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12月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3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而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7月15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汽車修理廠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使用。「阿光」取得甲○○上開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文愛街交岔路口處,趁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阿光」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恫稱:如要取回車輛,須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否則車輛即遭分解等語,致使乙○○因畏懼其所有之車輛遭解體,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然「阿光」並未將車輛交還乙○○,反而將該車輛改懸掛MH-9468號車牌後交由不知情該車為贓車之甲○○修理,嗣於95年8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駕駛該車欲至某輪胎店更換輪胎皮,行經新竹縣○○鎮○○路○○號旁時,為警察覺有異而查獲上情(車輛已發還乙○○)。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綽號「阿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事實(見偵查卷第4頁、第24頁、第81至82頁、第93至9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71至72頁)。
(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核退卷第8至10頁)。
(四)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見偵查卷第28頁)。
(五)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
(六)查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而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一般人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就一般交易情形而言,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近關係者外,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始為常情。況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究明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應體察之常識。復任何人,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在客觀上顯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即甚易明瞭及預見其不法目的,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更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其土地銀行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仍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中,受領他人因恐嚇行為而交付之財物固屬整個恐嚇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恐嚇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恐嚇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從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及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一次併予交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而為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因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恐嚇取得上揭被害人之財物,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故其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應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7月15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