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勞小字第9號原告丙○○被告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玖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4年7月14日起至94年12月4日止受僱被告擔任保全員,原告分於94年8、11月上班之時數為401、460小時,惟被告均僅以時薪100元給付之,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共積欠8、11月之加班費共27780元。又被告就原告分於94年7、8、10月之末日即31日均未給付上班之薪資,此部分共計為3894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167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7月上班時數為16小時,而被告公司給予之時薪為每小時100元,原告因上班工時少,該月僅領16100元,特別拜託被告公司多挪一些時數以貼補其家計,所以被告公司於94年8、9、10月特別多挪出一些時數,11月更高達454小時予原告值勤,此部分被告應不予賠償,又依據勞委會之公告,保全人員不受勞基法第30、32、36、37及49條之限制,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加班費、薪資部分,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關於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部分: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勞動基準法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同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
32條且就雇主任意延長勞工工作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則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既已就工作時間特為規定,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雇主自不得任意變更、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勞工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服勞務,自屬加班,勞工即非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又按從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其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固得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惟依該條規定,適用此除外規定者,需屬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於經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不受前開關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規定之限制。而原告所從事之保全業保全人員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公告之監視性、間歇性工作,參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27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釋即明,且兩造業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另行約定每日工作時數12小時,每月可輪休4天,時薪為1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就此約定,未以書面勞動契約約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備,惟保全人員工作本屬監視之長時間性、非為勞力密集之工作,僅重工作時間內緊急須應變之安全考量之特殊性質,是本件勞資雙方均就此勞動契約已有合意,且此約定並無損及原告之健康及福利等情,應認上開約定係屬合法。
2、本件原告自94年7月14日起至94年12月4日之任職期間,時薪為100元,依約定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約定,則其加班在2小時以內者時薪應為133元,再延長工時2時以內者時薪為166元,若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延長工作時間,則以200加倍之工資發放,且原告就被告所提之薪資表及值勤日報無意見;被告則就原告上開超時工作僅以時薪100元支付,未給付任何加班費之情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94年8月、11月之短付加班費於6106元﹝(8月每日超過12小時部分為40小時、超過14小時部分為3小時,須加倍給付工資部分為3小時,故8月為(40*133+3*166+3*200)
-(46*100)=1818;11月每日超過12小時部分為小時部分為51小時、超過14小時部分為17.5小時,須加倍給付工資部分為14.5小時,故11月為(51*133+17.5*166+14.5*200)-(151.5*100)=4288;1818+4288=6106﹞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即無依據。
(二)關於7、8、10月各短付31日之工資部分:被告就原告於上開大月即31日部分之薪資未予給付之情,不為否認,是依據上開值勤日報,原告於7月31日值勤為12小時、8月31日值勤為14小時、10月31日值勤為12小時,共計38小時,故原告請求之工資於3800(38*100=3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則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短付之工資於9906(6106+3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主張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既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4日起計算,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06元,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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