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及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元(即拾元硬幣陸佰肆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4月27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美緯汽車美容場」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具有押分、積分及退分功能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押注五次與機台對賭,如押中以所贏得之分數五至一百倍不等之倍數直接退幣等值十元硬幣予賭客,若輸則由機台沒入下注之硬幣,並由甲○○與「黑點」二人平分,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5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及機台內之賭資六千四百一十元。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與綽號「黑點」之人共同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擺放於其所經營之「美緯汽車美容場」,為警查獲時該機台內並有十元硬幣六百四十一枚(共計六千四百一十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電玩機具(空殼)代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暨前揭「小瑪莉」一台(含IC板)及機台內之硬幣共計六千四百一十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扣案機具並未插電營業,至今尚無人把玩,故未獲利,現金六千四百一十元係「黑點」至店內擺放時即已放在機台內云云。然依扣案「小瑪莉」之玩法,頂多具有退幣之功能即可,不需找零,則「黑點」又豈會事先在扣案機台內置有多達六百四十一枚之十元硬幣?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黑點」共同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目的係為經營獲取利潤,且為五五分帳(參見偵查卷第33、34頁),該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復僅需插電即可營運,是自97年4月27日擺放時起,迄至同年5月1日止已有四天時間,被告又何以不插電營運?遑論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於警方查獲時係插電營業中,或至少係擺放於電器插座附近不到一公尺處,處於隨時可插電營業或拔取插頭之狀態,苟被告自擺放機台至今尚未插電營業,何須將機台靠近電器插座而擺放?是綜上所述,均足徵該機台內之硬幣應為把玩之客人所投入,是被告應確有營業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據此,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渠等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犯罪目的及手段,擺設之機具數量僅一台,查扣之賭資為六千四百一十元,犯罪情節非重、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及機台內之賭資六千四百一十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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