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王子捷 」應更正為「 黃子捷 」、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案被告 楊忠發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被告年逾20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售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可預見出售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執意為之,惟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售與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予以提領,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三、查該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接續向被害人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為匯款,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該不明人士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實質上一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害人損失金額合計新臺幣21萬5000元,非屬輕微,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