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營業專員工作,其工作範圍包括業務拓展及對保戶提供收費、保險金給付申請、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申請、利息收取、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服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便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 林聰見徐詠明 、李 陳月英李林素 瓊等人收取之續期保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8萬9,426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林聰見、徐詠明之父 徐炎東李陳月英李林素瓊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保戶留存證明聯、切結書、流用明細表、被告甲○○侵害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營業專員之工作,係以業務拓展及對保戶提供收費、保險金給付申請、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申請、利息收取、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服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利用擔任營業專員而代收保費或支票之相同機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接續為數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侵占行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且因僅能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故雖其侵占行為跨越民國95年7月1日之修正刑法施行日,亦只能全部適用修正後新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自白犯行不諱,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甲○○業務侵占案和解明細表1份可憑,惟迄今僅賠償18000元,並兼衡其犯罪時間甚長,侵占金額不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終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保單號碼│要保人姓名│侵害日期│侵占金額│備註││││││(新臺幣)││├──┼─────┼─────┼─────┼─────┼──────────┤│1│0000000000│林聰見│92.01│15,644││├──┼─────┼─────┼─────┼─────┼──────────┤│2│0000000000│徐詠明│94.12~│74,702││││││95.12│││├──┼─────┼─────┼─────┼─────┼──────────┤│3│0000000000│李陳月英│94.08~│39,080││││││95.05│││├──┼─────┼─────┼─────┼─────┼──────────┤│4│0000000000│李林素瓊│95.06│10,740│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費49260元由李林素││5│0000000000│李林素瓊│96.06│49,260│瓊以支票53000元繳付│││││││,另交付現金7000元繳│││││││交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費10740元。兩者│││││││合計保費共新臺幣6000│││││││0元。│├──┼─────┼─────┴─────┴─────┴──────────┤│合計│(共5件)│189,4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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