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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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金額按年息千分之十八點二五,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金額按千分之三十六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於民國93年1月9日與原告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其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而初次核貸限額為30,000元,但原告日後得依借款人之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借款循環動用期間自93年1月9日起至94年1月9日止為期一年,期滿前,如經原告書面同意者,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依據司法行政部刊印之商業習慣調查研究,有現金卡透支約定按月以複利計算利息之商業習慣),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3,666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3,666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經查,被告於93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中國信託透明現金卡使用,且初次核貸限額為30,000元,有被告簽具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附卷可參,且被告亦在與原告約定之期限內使用現金卡向原告借款,亦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借之本金及依據約定所生之利息(單利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現金卡契約為透支契約,依據商業習慣得以複利計算利息,並將所生利息滾入本金再計息云云,惟查,透支業務係專為財務業務優良具商業自律精神之借款人,以支票存款帳戶及存款人簽發之支票做為墊款融資方式,取得資金週轉,承作對象為個人及企業,其目標市場為優良客戶,此種業務已行之有年,工商企業常利用透支來彌補企業正常現金收支缺口,具短期資金備用之功能。而現金卡融資業務則係近年來銀行開發之新種金融商品,以活期存款或短期放款帳戶結合提款卡做為融資工具,提供持卡人小額資金周轉融通,因此現金卡的承作對象為一般消費大眾,目標市場為一般有應急周轉或消費需求之民眾,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8月26日全授消字第2068號函在卷可參,因此,現金卡與商業習慣中之「透支」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現金卡契約為上開商業習慣中之透支契約,尚非可採。原告與被告間之現金卡契約既非透支契約,且非商業習慣,則依據前開規定,自不得將利息滾入本金,向被告重複請求利息,然原告請求之本金73,666元已將利息滾入本金,故其請求之本金73,666元中之一部份為本金,另一部份則為利息滾入成為本金,其中原為本金部分固得請求利息,但利息部分則不得再請求利息,惟經本院請原告提出陳報未含滾入利息之本金金額為何,原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請求之73,666元既為本金與利息之總和,其中利息部分,本不得重複計算利息,故原告請求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開本金利息總和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本息73,666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73,666元按年息千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以73,666元按年息千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