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4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0097號、97年度偵字第1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能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在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甲○○、乙○○,致二人均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依照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丙○○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甲○○、乙○○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參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酌被害人受害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術方式│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號││││(新臺幣)│├─┼───┼───────────┼───────┼─────┤│1│甲○○│96年12月22日15時許,接│96年12月22日16│29,989元││││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時49分許│││││稱甲○○網路購買商品之││││││匯款方式有誤,被設定為││││││分期付款帳戶,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變更設││││││定,致其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2│乙○○│96年12月22日16時50分許│96年12月22日某│20,515元││││,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時許│││││,佯稱乙○○之匯款程序││││││有誤,被設定為分期付款││││││帳戶,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變更設定,致其││││││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