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設有規定,惟此係指該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合法上訴而於「第二審確定」之情形,如該案件並未經合法上訴於第二審者,則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原因,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審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又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著有明文。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均分別設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除提出再審聲請狀外,並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有違,自屬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主要依據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規定,惟查,遍觀聲請人所提再審書狀,主要仍在爭執車禍發生責任之判斷,此與上開規定原判決證物經證明係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經證明為虛偽,以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規定並不相符,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無理由。惟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揭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之違背程序事項,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依首揭說明,自應毋庸先命為補正而得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