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3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4月3日確定,於9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906號判處免刑,於87年11月10日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4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7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88年7月23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8年8月23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月26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6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10日期滿。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9月18日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5月3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其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3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4月3日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路○路段之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凌晨某時許,亦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5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與鐵道路口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將其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