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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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斗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0年1月22日確定,90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31日以91年度偵字第2984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年,於91年9月24日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可憑;且被告於查獲後經命其檢測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明,堪認被告已因酒醉致操控力不佳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關於罰金之刑度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修正後則提高為15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89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件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82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12鄰新店156-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6年9月12日19時起至近21時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飲食店內,飲用半瓶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駕駛885-KC號曳引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之租屋處,嗣於96年9月12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與大湖路口處攔檢查獲,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0‧80MG/L測定數據紙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