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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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市某地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七三號機車,得手後留為己用,嗣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該機車至台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持有被害人丙○○所失竊之機車,且被告又無法提供伊向其購買機車之「 李文福 」其人的年籍、住址以供調查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 伊委 託朋友李文福買的等語。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機車是其朋友NEMIR使用,於八十七年十月份失竊,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接獲監理站的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後才向其朋友詢問該車,其朋友說該車已失竊,所以其才跟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去二分局博愛所報案等語,足見被害人並不知是何人竊取該車。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夫乙○○固否認認識「李文福」其人,並結證稱:「是我太太先去認識他的,也不知地址」等語,惟據其證言已可知確有「李文福」其人,並非被告所杜撰出來的,況縱使無「李文福」其人,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尚不得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而持有失竊機車之情形固可能是竊盜而來,亦有可能是不知情借用、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等多種情形,自難僅因被告持有機車即認被告是竊取得來者。況被告究係何時竊取機車,如何竊取,公訴人依何證據認定被告竊盜機車,公訴意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職是,揆諸首開法文意旨,要不能以該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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