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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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李盈裕
被 告 李秋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複代理人 蕭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台幣貳仟伍
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
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80,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17
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9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
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允。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門牌宜蘭
縣○○鄉○○路○○○巷○號房屋前,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膝髕骨骨折、頸部擦傷(應為勒傷)等傷害,
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9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
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5,989
元;又原告原以駕駛貨車擺設路邊攤賣冰維生,遭被告毆傷
後至少7個月無法工作,按現今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
計,原告受有120,96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再原告住院接受
鋼絲固定與骨折復位手術,嗣接受鋼釘移除手術,不僅疼痛
難熬,且長期無法自由行動,自身飽受煎熬,連帶拖累家庭
,身心受創難以言諭,另受有非財產損失2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6,9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原告左膝髕骨係於兩造互毆之前已受傷:
⒈依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9年11月3日函覆本院之急診病
歷、出院病摘暨就醫回覆單,其中急診病歷之主訴欄載明
:「早上走路跌倒,感到左膝腫痛,曾至中醫推拿。」等
語,再細繹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依病患所述為遭人毆打所致」及推定受傷日期則載為「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顯係該院醫師根據原告主訴內容
所下之驗斷。從而益證原告之左膝髕骨於97年4月20日兩
造互毆事件之前已受傷。故原告據該傷主張係遭被告毆打
所致者,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醫療費云云,殊乏依據。
⒉原告之傷勢應係中醫推拿時造成。
(二)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
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
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
請求。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
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
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
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被告原引用舊法),雖係
就交通事故等為規定,但因全民健康保險係由支付保險費
之全部民眾共同支付保險費,分擔危險以保障弱勢族群,
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及為強制保險之性質,應認由全
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當然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
,此與一般任意性保險不同,保險給付為投保人保險費支
出之對價者不同。上開規定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
健康局不必依循一般途徑取得債權之移轉,要無排除向加
害人求償之意。本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均加計由中央健
康保險局支付該醫院之費用,而非原告自費支出,其請求
即非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因受傷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係非因侵權行為
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第五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意旨參照。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
據中所載之證書費160元、240元及99年4月13日之繳費證
明書所載之證書費1,080元,俱非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
剔除之。
(三)關於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受傷致6個月(原告原主
張6個月無法工作,嗣增加為7個月)無法工作,並受有每
個月17,280元之損害云云。但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
其主張6個月不能工作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其實際收入為何?依被告於97年5月22日所拍攝之照
片顯示,原告當時已能在無他人協助情形下,與其配偶到
祖厝前方庭園除草,自無原告主張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
。
(四)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本件原告之受傷,係因原告不滿他人修繕祖厝,欲出手毆
打其肢障之胞兄 李英賢 ,被告見狀加以阻止,而與原告互
相拉扯,2人失去重心而跌倒所致,故本件事件之發生係
因原告之挑釁行為所致,且被告亦因之受傷,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20萬元慰撫金殊嫌過高。
⒉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原告欲出手毆打其肢障之胞兄李英賢
,被告基於義憤而出面阻止所致,其起因本在於原告本人
之挑釁行為,被告亦有受傷,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20萬元,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精神
慰撫金債權,與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
後,兩造間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之債權已不存在。
(五)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為堂兄弟關係,於97年4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
,原告因不滿其兄李英賢同意其叔 李英漢 翻修宜蘭縣○○
鄉○○路○○○巷○號房屋,憤而前往該址理論。於該處所前
與李英賢、被告發生爭執,原告欲毆打李英賢之際,為在
旁之被告上前阻止,兩造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相互拉扯
,進而數度跌倒在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膝髕骨骨折、頸部
勒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雙手挫傷、膝挫傷之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左膝髕骨係於兩造互毆之前已受傷云云。
惟查,證人即大忠村村長 藍三郎 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原告
朝李英賢走過去,手握拳舉起來要打李英賢,有要揮的動
作,但還沒有打到,被告就趕過去了,被告要拉原告,結
果原告與被告就相互抱住並跌倒,在地上拉來拉去,爬起
來之後,2人還在拉扯,跌倒2、3次,約有1分鐘,衝突後
原告說腳很痛,叫伊開車載他,但伊不會開車,原告就自
己開車走了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22至125頁)。足認
原告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勢在被告之傷害行為前並未發生,
而係於兩造肢體衝突後所造成。且依原告急診病歷之主訴
欄載明:「早上走路跌倒,感到左膝腫痛,曾至中醫推拿
。」等語,即為97年4月20日也就是本件事發當日之急診
紀錄,雖原告向急診醫師陳述為「早上走路跌倒」,但原
告本不必向醫師陳述造成傷病之起因,自不能作為原告於
事發前已先發生「走路跌倒」之證據。至於原告所發生之
傷勢為「左髕骨粉碎性骨折」,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應係突然重大外力對髕骨所造成之傷害
,衡情以跌倒時所傷可能性較高,應不可能為推拿所致,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爭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
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
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
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
號著有判例,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
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
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
規定之情形外(現行同法第82條第1項包括前揭所引各款
情形),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
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
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
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傷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
,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
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膝髕骨骨折
、頸部勒傷等傷害,已如上述,而原告因上開傷害在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杏和醫院治療,期間所支付之診療費
用(合併健保費用、自付額及診斷證明書費)為75,989元
,有原告提出在該院治療收據為證,並經杏和醫院以99年
10月28日確認無訛,依照上開說明,核屬治療原告所造成
傷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支出上開醫療
費用所受損害計75,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平日駕駛貨車,在夜市擺攤賣冰維生,因受傷
而無法繼續工作,7個月後始回復正常工作,減少勞動損
失共計120,960元(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
經查,被告固坦承該貨車為原告所有,但否認原告確有在
賣冰維生,然原告業據提出其上有冰櫃、雪球冰招牌、照
片之貨車照片為證,應可採信。又原告以法定基本工資每
月17,280元計算其收入損失,應屬國民最低薪津標準,應
認正當。再查,一般骨折癒合時間約需半年以上,原告因
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勢,於98年6月22日返院行鋼釘移除手
術時,其X光呈現左髕骨已癒合,若考慮病患鋼釘移除後
另需約1個月的時間休養,則以1年又3個月為宜始能回復
工作等情,業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9年9月6日函所附
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徵(見本院卷第54、55頁),則原
告主張其約7個月無法工作,亦屬有據。至於被告提出97
年5月22日照片指出,原告當時已在菜園除草,顯見無原
告主張6(7)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云云,惟查,依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當時除有原告在場外,另有其配偶在場,兩
人工作如何分配不得而知,且依該照片所示,原告為彎腰
站立,手握農具之靜態動作,無法得悉其真正從事何行為
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當時已能回復駕車擺攤之工作,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由,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
7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120,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成傷,原
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糾
紛起於原告不滿他人修繕房屋,引致爭端,再於爭執過程
中欲毆打其兄李英賢,致被告上前阻止,進而互相傷害對
方,又兩造均有傷害行為,兼衡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兩造
均有不動產、存款、汽車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合理,逾前開
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⑵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
告亦傷害被告,致被告受傷,亦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得
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云云,惟參照上開之說明,被告無從
爰此作為過失相抵之抗辯,被告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乙節
,難認有據。
⒋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296,94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前開部分,即無從准許。
(四)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爭點: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亦遭原告傷害而受
傷,原告應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由,向原告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查:
⒈兩造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相互拉扯,進而數度跌倒在地
,被告受有雙手挫傷、膝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對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⒉原告之賠償責任既堪認定,則被告受原告不法侵害致受有
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堪認定。本
院審酌上開兩造間財產經濟狀況、本事件起因、被告所受
傷勢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50,000元為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
296,94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又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於
50,000元之範圍內,亦屬有稽,經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46,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而失附麗,其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