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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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玫樺
被   告  張富蓁 即王 張富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0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
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19.71%計算遲延利息;被告
另於93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最高可動用
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
付,應按期依約定最低額度清償本息,如1期未按期繳納本
息,均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延滯利息改按年息
20%計付;被告復於94年5月5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
向原告借款25萬元,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借款期間自
撥款之日起算,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1期未按期
繳納本息,除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外,且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嗣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借款未按期繳納,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序各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
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陳稱:兩造間
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事項各1件、催收管理系統帳單3件(均影本)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陳稱: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顯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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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編號│欠款餘額│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
├──┼────┼───┼─────┼──────┼────┼─────┤
│一│41855│19.71%│97.06.26│無│自利息起│自違約金起│
││││││算日起至│算日起6個│
││││││清償日止│月以內依上│
├──┼────┼───┼─────┼──────┤,按上開│開利率10%│
│二│129290│20%│97.09.24│無│利率計算│,超過6個│
├──┼────┼───┼─────┼──────┤│月部分依上│
│三│178571│15%│97.07.25│97.08.26││開利率20%│
│││││││計算│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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