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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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
原   告  林鳳主
被   告 向 蘇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被告借款而
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發票日96年12月11日、票
據號碼WG0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嗣於99年4、5月
間,原告已照被告之要求分2次,每次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配
偶向 國強 設於台中合作金庫松竹分行之帳戶,惟被告仍執系
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3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既已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為
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至伊先生 向國強 之名下之帳戶,係原告
伊欠伊先生之債務,與伊無關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
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
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
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
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
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
,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
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
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
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
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
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
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
(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
推論為據)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票據債權人
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
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
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
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
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
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即內在無因性,其意係指由票據無法
得知其原因關係),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
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
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
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
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
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
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
人即原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
、權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
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
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
原則。準此而論,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對於其所主
張票據權利消滅之事實即其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有舉證之
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先
予敘明。就此,原告雖以伊已匯款2萬元至被告配偶即訴外
人向國強之帳戶為據。然夫妻間,個人具有獨立之人格,難
以據此,即為已向被告清償。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向原告
指示匯款至向國強帳戶事實之證明(註:原告提出之撥打電
話之紀錄,縱認屬實,亦未能證明上開被告指示之事實)。
是依上開說,原告顯對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其舉任之責
任甚明。
四、次按,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
97項第1項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既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
任,其已清償完畢之主張,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本
票之債權自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自有未合,即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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