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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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游文瑞
被 告 胡澤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3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截至94年11月5日止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50,718元未給付,其中49,748為消費款,7,700元為循環
利息,200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支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
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於9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
14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0,000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金額無意見,但伊現在無力清償,希
望利息部分可以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此部分於
獲原告同意緩期或分期清償、減免前,並無礙原告合法行使
本件請求權,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