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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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712號
原 告 柯崑輝
被 告 陳國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因傷害事件,於民國(下同)
99年3月3日經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99年刑調字
第84號),並經鈞院於99年3月15日核定(99年度核字第255
6號),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2,859元,分6期給
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尚有最後1
期2,359元,迄今尚未履行。另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600元,
亦於99年8月24日經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99年
民調字88號)(註:未經法院核定),被告同意於99年9月
30日給付,惟被告迄今亦未履行。再者,門牌號碼:台中市
○○路○○巷○○弄4之1號房屋,伊無償提供被告居住,惟修繕
費6,500元,被告並未給付,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3筆款項。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9元。
二、按當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發生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請求法院
加以裁判,謂之起訴。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
權。然訴權有其成立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而依目前實務上
係採具體訴權說,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即第1
款至第7款)為成立要件,欠缺者以裁定駁回;另權利保護
要件則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
件」,而就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包含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
必要要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則以無理由駁回之(最高法
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而稱「保護必要要
件」者,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
權利之必要;原告對於被告享有私法上之權利,苟無保護之
必要,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而此權利保護要件,因與
公益有關,其存在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斟酌之。於給
付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必須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清償
期,而被告仍不履行,原告始有受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是就同一事實,當事
人間已調解經法院核定之後,已有執行名義,自不得再行提
起民事訴訟,於此情形,即屬欠缺保護必要要要件。經查,
本件原告所請求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99年刑調
字第84號),被告尚有最後1期2,359元未履行之部分,既經
本院核定(99年度核字第2556號),此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
核字第255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無訛。經本院核閱其內容,
係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2,359元所述之相同無訛。是以
,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再行起訴之必要,且
亦禁止再行訴訟,其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保護必要
要件,顯無理由。
四、另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是和解
契約之客體為法律關係(有爭執、不明確之法律關係),無
論其種類,均得為和解之客體,故債權關係、物權關係、準
物權關係、智慧財產權關係、親屬關係、繼承關係,乃至公
法法律關係以及刑法之法律關係,均可為和解之客體(至其
效力為何,即債權效力或物權效力,則為另一問題)。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以基於和解可
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
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以,和解係屬債
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
故而,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亦
為廣義之和解契約之一,自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其與
在法院所為之和解筆錄不同,在於其不具有具有既判力與執
行力。經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600元乙事,已於99年8月
24日經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99年民調字88號)
,此為兩造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99年年度核字第8688號民
事聲請事件卷宗無訛。是該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
字88號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然仍具有民法和解契約之
效力,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0元部分,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
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
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之清償、免除等)。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本件原告另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弄4之1號房
屋,伊支出修繕費6,500元,被告並未給付乙事,業據被告
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之存在,即負有
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此部
分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3個項目,其中3,600元之借
款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其餘2個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