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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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陳榮宗
被 告 余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即新台
幣壹仟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萬元及其中22萬元自
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每
月利息2分,共借款72萬元。雙方於99年4月中旬結算欠款,
債務人清償本金50萬元後,尚有本金22萬元未償(即被告執
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借款20萬元、執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借
款2萬元)。另上開22萬元本金算至提起支付命令聲請前之
利息為25,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向他人調借現
金並支付利息35,000元等,故被告共積欠28萬元及其中22
萬元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則以:
(一)以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之借款,已經清償,但是原告並未
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
(二)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是訴外人 程立貴 所欠,既然已簽票據
,伊願意清償。
(三)原告雖陳稱前持伊父親 余添裕 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以為設定抵押而借款50萬元部分,已經清
償48萬元,其餘2萬元則免除,是此筆債務與本事件無關
云云。然被告根本未向原告為抵押借款50萬元,純粹是遭
原告所騙,根本也沒有所謂積欠利息的部分等語為辯,並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應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一)被告抗辯雖曾以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但款項
已經清償,只是原告並未將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返還給伊
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辯,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未提出
相關佐證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法證明為事
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20萬元款項等情係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為借款等事實,業據
被告不爭執,被告亦自承願意清償等情,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向證人 簡君玲 調借款項
,並代付利息35,000元部分云云。雖原告舉證人簡君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借50萬元並向原告收取利息35,000元等
情,然被告否認之,亦否認有取得原告交付50萬元之借款
,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供調查,尚難認定此部
分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借款債權之利息,即
乏其依據。
(四)又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規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22萬元之利息25,000元,
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云云。然查,上開借款並未書立字據,業據原告自承。且
清償期間、利率約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依前述說明
,原告請求之利息自應以原告提起支付命令聲請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為利息之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
自99年5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99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比例與數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一(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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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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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FG004779│99.2.15│聖渼有│新台幣20││
││││限公司│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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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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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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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569119│(空白)│程立貴│新台幣2││
││││余彩雲│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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