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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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冠澂
訴訟代理人 游文瑞
被 告 陳彰明 即彰建汽車水.
王嫦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彰明即彰建汽車水箱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彰明即彰建汽車水箱行邀同被告王嫦婷為
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以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到期日
為96年10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遲延給
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6年7月6日止,被
告尚積欠130,874元未還,嗣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
法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
部營業。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三、被告陳彰明即彰建汽車水箱行未曾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審酌。被告王嫦婷則以:借款契約上名字是伊簽的,
但係遭到被告陳彰明脅迫下才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受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
王嫦婷雖辯稱係遭被告陳彰明脅迫而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
惟未提出任何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並自承沒有其他證據可供
調查,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