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2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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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2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吳敏綺
被 告 王芳英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29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又於95年11
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7月5日起至91年7月5日止,依
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9.25%計算
。如未按期如數償還借款或月付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6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遂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並依89年執字第19036號拍定在案,惟依確定
之分配表,原告尚有109,020元,及自90年6月29日起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