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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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林 昱豪
被 告 鄭月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7月間因簽賭陸續積欠綽號「小
陳」款項,幾經協商談判未果,98年11月間「 小陳 」在宜蘭
縣羅東鎮金鑽卡拉OK遇到被告,被告於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共計31萬元交予「小陳」以為還
款擔保,嗣後原告將款項清償「小陳」後,「小陳」即將系
爭本票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第三人清償而代位求償之法律
關係及債權讓與之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而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以妨害自由方式逼迫被告簽發,
且係以賭債為由而強迫簽立。然而被告並未積欠上開賭債,
退步言之,賭債亦不可以請求返還,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遭脅迫而簽發云云,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述說明,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明供本院調查,
從而被告為此抗辯,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五、另按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
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
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
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
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
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
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
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其基於道義因素而幫被告清償積
欠「小陳」之賭債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謂基於道義之因素,
並非關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是原告並不因上開清償行為
,而得代位「小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因第三
人清償而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尚乏依據。
六、再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但
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原告雖主張其自綽號「
小陳」受讓系爭本票等情,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
因賭債而簽發,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簽發系爭票
據之原因係為賭債一事等情,則依前所述,縱使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受讓自綽號「小陳」之人,然原告取得票據既出於
惡意,則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基此,系爭本票既因賭債而
簽發,業據兩造不爭執,其票據之原因關係即賭博契約,因
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是被告自得以之對
抗執票人,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一節,亦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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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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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393783│八千元│ 鄭月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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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393784│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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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393785│同上│同上││
├──┼─────┼─────────┼────┼──────┤
│四│393786│同上│同上││
├──┼─────┼─────────┼────┼──────┤
│五│393787│同上│同上││
├──┼─────┼─────────┼────┼──────┤
│六│393788│同上│同上││
├──┼─────┼─────────┼────┼──────┤
│七│393789│同上│同上││
├──┼─────┼─────────┼────┼──────┤
│八│393790│同上│同上││
├──┼─────┼─────────┼────┼──────┤
│九│393791│同上│同上││
├──┼─────┼─────────┼────┼──────┤
│十│393792│同上│同上││
├──┼─────┼─────────┼────┼──────┤
│十一│393793│同上│同上││
├──┼─────┼─────────┼────┼──────┤
│十二│393794│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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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393795│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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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393796│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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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393797│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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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393798│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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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393799│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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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393800│十七萬四千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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