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7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郭啟綿
被 告 廖政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零 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同
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8年9月21日向原告與訴外人和潤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所共同推案之約定經銷商申
請購物分期,依分期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物品分期總
價為新台幣(下同)62,640元,約定自98年11月13日起至10
1年10月13日止,共分36期繳納,每月一期,期付1,740元,
惟自99年6月13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欠50,460元未
付。又原告與和潤公司有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繳款或拒不付款
之情事,原告須代被告向和潤公司清償,今原告已向和潤公
司清償,是本件債權已讓與給原告,原告並將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視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另依約定書規定被告有任
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達30日,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應收帳款明細、
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可採。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責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