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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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方志清
被 告 楊萬春 即 楊盛帆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
交附民字第26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9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賠償金部分,原
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51,650元(醫療費用
117,000元、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168,000元、機車及工
具損害之修理費6,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嗣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部分之請求而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17,
000元、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168,000元、精神慰撫金50
,000元及看護費用90,000元之其中16,650元,並撤回關於機
車及工具損害之修理費6,200元部分,惟合計仍請求被告賠
償351,65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所持有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6年8月13日因酒
醉駕車遭吊銷後,即未再重新考領。詎其於99年3月8日
14時許,駕駛原逆向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步欲駛入對向車道
之際,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且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駛出,逆向沿光興路由南向北方向
駛入快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GQW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光興路由北向南方向順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仍
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骨
折、右足跟深部撕裂傷等傷害。
⒉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共117,000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99年3月8日受傷後住院及治療期間共
4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90,000元(計算
式:2,000×30=90,000)看護費之損害,但原告主張
僅請求其中16,650元,亦即與原起訴主張之金額相同。
⑶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係從事事務機器維修之
工作,每月收入至少28,000元,而原告因傷致無法工作
需在家休養期間為6個月,合計原告受傷治療期間無法
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68,000元(計算式:28,000×6=
168,000)。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身體受有前
述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而原告為專科肄業,平日從
事事務機器維修之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非財
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1,650元
(計算式:117,000+168,000+16,650+50,000=351,65
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650元。
㈡被告則以:其車輛是停放在家門前,其唯一的缺點就是逆向
停車及擺放的位置不正,被告只是要到車上拿東西,並未開
車,刑事判決之結果與事實不符,但其並未上訴已經確定;
被告為小學畢業,已經5、6年沒有工作,原告之請求太超過
,被告最多支付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於99年3月8日
14時許,駕駛原逆向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步欲駛入對向車道之際
,未依遵行方向行駛,逆向沿光興路由南向北方向駛入快車
道,與騎乘車牌號碼000—GQ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路由
北向南方向順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足跟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所涉過失傷害
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603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影印卷宗附卷可稽。被告雖
以其只是要到車上拿東西,並未開車,刑事判決之結果與事
實不符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在臺
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所製作處理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時係陳述:伊當時由光興路363號家中門前駕車駛入車
道,要開至對向順向停車時,剛好由伊正前方適有一輛機車
,車速很快的由光興路從北向南直行,就撞到伊的車子右前
車角,造成對方倒地受傷等語明確,有該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核與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時陳述被告逆向駛出之
事實相符;且該談話紀錄表是依被告之陳述作成者,亦據製
作筆錄之員警 王振偉 於本院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屬
實,自應以被告在警詢時之陳述為屬可採。又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騎乘機車之煞車痕係在臺中縣太平
市○○路由北向南之車道上,距離分向雙黃線2.3公尺處,
機車倒地位置亦在車道上,前車輪距分向雙黃線1.5公尺;
又機車因碰撞而產生散落物亦分布在車道中央、靠近分向雙
黃線處,可認系爭事故之碰撞點是在光興路快車道上,如被
告未將車輛駛出,自不致於在快車道上發生碰撞,可認被告
所為前揭抗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
屬真實。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
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為汽車駕駛執照之一類,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53條第1款規定自明。再行車前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同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被
告並未領取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駕駛
小型車,是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此侵害他人權利,
應推定其有過失。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
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之規定,即貿然逆向駛出,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
告受傷,是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
過失肇事,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則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
侵害之身體,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精神慰撫金等,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117,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件、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2紙及杏一
醫藥用品統一發票2紙為證;然查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統
一發票計算結果,其金額僅有57,159元,而原告雖陳述後
續尚有醫療費用之支出,然亦表示同意依現有之單據計算
,是原告既僅提出57,159元之醫療費用支出之單據,應僅
得請求被告賠償57,159元,逾此金額,即不應許可。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共45日
須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合計90,00
0元,但原告主張僅請求其中16,650元等情,有前揭國軍
臺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證明書
為證,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9年3月8日受傷住
院,接受右脛腓骨開放性復位並金屬內固定物手術加右足
跟清創手術,迄同年月16日始出院,共住院9日,術後需
專人照護1個月以上,是至少可認定原告受傷後,需專人
照顧之期間有1個月,依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看護費用,至少有60,0
00元,然原告僅請求其中16,650元,自屬有據。
⒊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係從事事務機器維修之工作,每月收入至少28
,000元,而原告因傷致無法工作需在家休養期間為6個月
,合計原告受傷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68,000
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依前揭國軍臺中總
醫院診斷結果,係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足跟深部撕裂
傷等傷害,於99年3月8日住院接受右脛腓骨開放性復位並
金屬內固定物手術加右足跟清創手術,迄同年月16日始出
院,共住院9日,建議宜休養6個月併門診追蹤複查,有該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為事務機器維修工作之人,
身體既受有前揭傷害,工作自難進行;應認原告主張在治
療復原期間,無法從事其原來之工作為6個月,尚屬可採
。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3個月,而受有此
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洵屬有據,應為適當。復按被
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
準,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
資定之。依原告提出9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所示,原告98年全度之所得為359,552元,平均1個月之所
得為29,963(計算式:359,552÷12=29,963,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
之損害,以每月28,000元計算,並未逾其原所得之範圍,
尚無不合。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受傷治療期間,
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168,000元(計算式:28,000×6=
168,000),尚無不合。
⒋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足
跟深部撕裂傷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其身
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多次,是原告主
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
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肄業,平日從事事務機器
維修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數萬元;被告則為小學畢業,已
經5、6年沒有工作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
明確。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名
下則無田產,但有1筆投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致之傷害,已如前述,其受傷之情況並非輕微,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291,809元(計算式:
57,159+16,650+168,000+50,000=291,809)。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
8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