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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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雷金興
即反訴被告       樓之2.
被   告  賴映誠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蘇書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臺、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2年間即承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路○段○○號房屋全棟(下稱系爭房屋),
嗣於98年9月16日兩造再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賃期間自9
8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計4年。又原告因搬遷高雄
,遂告知被告並得其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創先進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先進公司),詎原告於99年4月1
日至被告住處給付該月份租金時,被告之妻即訴外人 蘇鳳卿
竟拒收,並告知被告已與創先進公司談妥租賃事宜,經原告
請求創先進公司說明,得知蘇鳳卿已另向創先進公司收取2
個月租金計52000元,始恍然大悟,被告係貪圖兩造約定之
每月租金12000元與原告與創先進公司約定之每月租金26000
元之差額,乃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惟
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租金,實係被告拒收租金,是被告終止系
爭租約並不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
存在,然遭被告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
在,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租金每
月12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9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
每月1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月應繳納1個
月之租金。詎原告自98年12月份起即不按期繳付租金,經被
告多次催收及通融,99年1月份之租金原告係以分3期之方式
繳付,又99年2月份之租金原告僅繳付6000元,尚積欠6000
元,同年3、4月份之租金,原告亦未付分文,合計積欠租金
30000元(6000+12000×2=30000),已達2個月之租額,
被告遂於99年4月21日至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公告,告知原告
積欠租金之事實;另被告亦曾以簡訊方式告知原告應於99年
3月10日前補足2、3月欠繳之租金;又被告於99年6月10日以
台中大隆路郵局第45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付租金,原告
對於上開被告之催繳通知皆置之不理,被告只得於同年月25
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491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
而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
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被告)得隨時解約收
回房屋,因此乙方(即原告)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2.租賃期間乙方
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
」;手寫之附註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租金若無正常繳納時
,應於次月無條件搬離。」,上開各項約定經兩造同意簽訂
,依契約自由原則,得排除法律之規定優先適用。依約租金
應於每月1日繳付,並不得拖延,今原告違反契約規定未於
約定之期日繳付租金,依前揭約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
並收回房屋,且原告應於遲付租金之次月無條件搬離,亦即
被告得依約終止租賃契約,是系爭租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而
消滅,自已不復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
在,惟遭被告否認,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
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自92年間即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嗣於98年
9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2000元,租賃期
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計4年。又被告以原告
積欠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
主張伊於99年4月1日至被告住處給付該月份租金時,被告之
妻蘇鳳卿竟拒收,甚者,被告竟以伊積欠租金為由,主張終
止系爭租約,惟伊並未積欠被告租金,實係被告拒收租金,
是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
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伊於99年4月1日至被告住處給付該月份租金
時,被告之妻蘇鳳卿竟拒收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蘇鳳卿於
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問:對於本
件租賃契約的糾紛是否知悉?)我知道原告有承租系爭房屋
的事實,原告的租金先前都是交給我收取無誤,但原告從99
年元月開始就沒有正常繳納租金,元月份的租金12000元他
分3期匯款給付,其中1月11日匯款4000元,2月11日也匯款4
000元,3月2日匯款4000元,原告都是匯款到我所提供的帳
戶,戶名: 賴科宏 ,且原告先前也不一定都是用現金交付,
也有用匯款的方式交付租金,至於2月份的租金則拖到3月24
日才匯6000元,之後原告一直沒有付租金,我有傳簡訊給原
告催繳租金,提出簡訊內容之影本及原告不正常繳租金之存
摺紀錄,原告從3月24日繳納最後1筆租金之後就沒有再繼續
繳納,簡訊部分我是在3月初發簡訊希望原告把2、3月的房
租補齊,但原告後來有發2份簡訊回覆給我,第1份簡訊說明
因為他沒有收到轉租的租金,所以無法給付房租,第2份則
是在5月5日回覆說要在隔天請人送租金給我,但我在4月21
日就有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資料請原告和我聯繫,但和我聯
繫的人是原告轉租的客戶創先進公司和我聯繫的,依照創先
進公司提供的租賃契約顯示,原告在98年11月15日就已經出
租給創先進公司,並且收取1次半年份的租金及2個月的押金
,顯然原告簡訊回覆的內容不真實,約5月5日晚上原告有來
找我要交付部分租金,但我要求原告必須全部付清租金,而
且我有告知原告其簡訊回覆內容與創先進公司所說的不符,
但原告沒有回答我這問題,我認為原告不願意1次結清租金
,我就不收取,依照兩造合約的附註條款合約約定,租賃期
間租金如果無法正常繳納時,應於次月無條件搬離。但本件
原告已經給被告很充裕的時間去籌措租金,但原告都沒有依
約繳納。(原告問:我有在4月初繳付租金給證人,但他不
收受?)否認是在4月份,應該是大約5月5日晚上,也就是
原告傳第2次簡訊回覆給我之後。(原告問:是否有向創先
進公司收取房租,並言明和我的租約已經失效?)我在4月2
1日張貼紙張於系爭房屋後,是創先進公司主動和我聯絡的
,我當時並非告知創先進公司和原告的租約已失效,而是告
知創先進公司原告未正常繳租之事實,我也有告知創先進公
司,原告說該公司租金未繳給原告,但創先進就此則說明他
都已經付給我先生了,但是由原告代收,因為依照那份合約
書,我先生是出租人,原告只是代理人。創先進公司主動提
出要和我重新簽立租約,不需要透過代理人,因為他怕我先
生會要求該公司搬離。我先前雖然有通融原告分期給付租金
,但原告每次都說他回台中才會給我,但之後還是有欠繳的
事實,所以我才會在4月21日去張貼通知,而且我在3月初傳
簡訊要求原告將2、3月的租金在3月10日前付清,但原告也
沒有回覆,也沒有把錢匯款給我。我確實在6月10日開調解
會時有向原告表明兩造租約已經失效,我是基於契約附註第
3條之違約條款而告知的,並非因為收到創先進公司的租金
才告知原告租約失效,因為那時並未收到創先進公司的租金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平常收受原告租金是否會開收據
或者任何可以證明已經交付租金的單據或文件?)我通常會
在我的名片後面註記有收到幾月份的租金多少錢,或在白紙
上註記收取租金之字據,簽章後交給原告收執。(原告:當
初兩造的協商確實都是以2、3個月內能夠補上就好了,因為
兩造已經是7年的租賃契約關係。)否認有答應給予2、3個
月的緩衝期。(原告:對於有收取3月初簡訊之事實不爭執
,我之所以沒有在3月10日前補足租金,是因為先前兩造就
有聯繫,是被告同意我在上台中之後才來補租金。)否認有
同意原告上台中後才補租金,原告有我的帳號,用ATM轉帳
就可以,根本不需要上台中親自繳納租金,他是跟我說他沒
收到租金才沒辦法繳納。」等語明確,惟依證人蘇鳳卿上開
證詞,益徵原告確有積欠99年2至4月租金計30000元之事實
,已符合民法第440條第1、2項所定終止租約之要件。
(三)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此一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
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
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約定是(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30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確有積欠99年
2至4月租金計30000元,已如前述,顯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
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
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
即被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即原告)所受之
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
事項:2.租賃期間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
處理,乙方決不異議。」;手寫之附註第3項約定「租賃期
間租金若無正常繳納時,應於次月無條件搬離。」,兩造已
以契約排除上開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以被告未給付租金達2月之久,而逕行
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是系爭租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而
消滅,自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猶主張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並不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並訴請確認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租賃期間自
98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6060元,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
金為每月1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月應繳納
1個月之租金。詎反訴被告自98年12月份起即不按期繳付租
金,經反訴原告多次催收及通融,99年1月份之租金反訴被
告係以分3期之方式繳付,又99年2月份之租金反訴被告僅繳
付6000元,尚積欠6000元,同年3、4月份之租金,反訴被告
亦未付分文,合計積欠租金3000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99年2、3月份之租金計18000元(6000+120
00=18000),反訴被告已給付予反訴原告之妻蘇鳳卿,僅
同年4月份租金12000元未給付,反訴被告同意給付該月份租
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固抗辯稱99年2
、3月份之租金計18000元,伊已給付予反訴原告之妻蘇鳳卿
等語。惟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則反訴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反訴被告固聲請傳訊證人蘇鳳卿為
證,惟其證詞並無法採為有利反訴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
此外,反訴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給付99年2
、3月份之租金計18000元予反訴原告,則其空言抗辯,不足
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
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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