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楊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6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消費及清償,惟
被告自98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有85,437元(本金75,283元)未清償。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
,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8年
8月16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2條約
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16,809元
(本金106,247元)未清償。
(三)被告向原告申請 吉亨 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編號:000000
0000000000),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98年6月6日
起至103年6月6日止,惟被告自98年7月12日起未依約如期
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51
,002元(本金46,000元)未清償。
(四)又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期限,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
息。是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253,248元,其中本金為
227,53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吉亨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
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2,76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