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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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882號
原   告  張梓榕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被   告  邱慧卿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游敏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之1、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8
5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鐵製柵欄及附圖B部分之
陽台拆除清運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再
追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85之1地號如
附圖所示C部分之圍牆拆除清運後,將附圖所示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坐落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85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C、D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請求,致本案已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簡易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報結原簡易程序。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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