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42號
原告 李冠叡
被告 劉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5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簡卷5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某時,加入由暱稱「大象(即 魯智深 )」、「COCO」、「 阿坤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犯罪組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聯繫,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9日以電話向原告陸續冒充網路服飾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誆稱因操作疏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20日凌晨0時12分、51分、54分,依指示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29,985元至訴外人 陳昭豪 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持「大象」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並將款項交與「大象」及詐欺集團上手,原告因此受有129,95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桃簡卷4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負責提領原告所匯入之129,955元,以遂行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29,955元之損害,則被告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129,955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