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80號
聲請人 陳鈺美
相對人 陳秉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2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再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0601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並以該本票為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12年度板簡字第1375號),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依同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應專屬執行法院管轄,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同法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參照),執行法院自不得以無停止執行之裁定而繼續執行程序,是發票人如仍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同法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2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債權6萬元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112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其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6月9日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375號審理;相對人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確認事件及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系爭本票裁定既於112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2年6月9日即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而提起確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確認之訴顯然係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聲請人後20日內即已提起,依同法第2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不得以無停止執行之裁定而繼續執行程序。是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