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燐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燐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燐乾於民國107年3月7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30分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某餐廳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麥寮鄉台17線與中華路路口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燐乾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
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
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係第一次酒後駕車之犯行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酒後駕車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
,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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