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明峻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晚上8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
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附近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35分許,行○○○鄉○○村○○路與保安林路口時,不慎
擦撞前方由 吳清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保險桿(吳清猛並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
於翌日凌晨1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明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吳清猛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㈣車損及現場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4毫克,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與他人發生擦撞,
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
全之危害甚深,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因情感
性精神病而持續就醫中,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
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
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