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豪於民國107年5月6日晚上9時10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號之1附近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
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旋即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24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達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
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又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本案乃係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更當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
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
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
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單親需扶養3名
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現況;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
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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