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6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 告 郭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郭宏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
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按月攤還清
償,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
息11.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收取以最
高連續9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共
151,358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著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