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祥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祥山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友人住處飲用洋酒後,仍於翌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雲15
3縣道1.5公里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凌晨2時5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祥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
,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而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
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酒後
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
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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