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土造子彈柒顆及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在臺中縣○○鎮○○路旁,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約三十歲、綽號「大福」之成年男子在該處所交付,委託其保管藏放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及土造子彈十顆、制式霰彈二顆等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改造手槍二枝,各藏放在臺中縣○○鎮○○街一九一之三五號住處旁及臺中縣○○鎮○○街○號之東勢汽車旅館後方電話亭旁,並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街○號之東勢汽車旅館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土造子彈十顆、制式霰彈二顆;旋並經甲○○帶同員警至該汽車旅館後方電話亭旁及臺中縣○○鎮○○街一九一之三五號之住處旁,分別扣得前述改造手槍各一枝(各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對於右揭時地受寄藏放槍彈之事實,被告甲○○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再參以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土造子彈十顆、制式霰彈二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認為:⑴送鑑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均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一枝係僅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土造子彈十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制式霰彈二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七四一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是該扣案之槍彈,確係均具殺傷力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受人之託、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持有槍彈期間約達八月,扣案槍彈之質、量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七顆、制式霰彈二顆,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三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故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