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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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41號原告 蔡昆霖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B130535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FW-5383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3時41分許在國道十號30公里(東向),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0公里,超速40公里」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填掣第ZEB1305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3年4月30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3年5月30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於上述時地係使用科學儀器於路邊臨時的測速,並非固定的,原告被警測速地點前100至300公尺前無設置警告標誌;嗣後原告行駛該路段,發現該路段之警告標誌是原告被逕行舉發後方才設置,舉發程序不符合規定。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交通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有
舉發機關103年4月30日、103年7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暨「前有測速照相」相關公告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
㈡舉發機關於103年4月30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略以:「……本違規案於103年2月20日13時41分,地點國道10號東向30公里處,測得旨揭車輛行速140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100公里/小時,超速40公里/小時,並於同向29.4公里處,有明顯標識牌面告示『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與執法地點距離約600公尺,符合法令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規定;本案有採證照片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復於103年7月7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二、經查本大隊在國道十號東向30公里實施移動式測速,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內公告,時間為102年4月1日,其地點前600公尺(29.4公里處)亦有設置告示牌。」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有相片1張在卷可查,原告雖稱當時是臨時的測速,並非固定的,於被測速地點前100至300公尺前無設置警告標誌,舉發程序不符合規定云云,惟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故本件警方在國道十號東向30公里實施移動式測速,並無須採固定式並於網內公告,僅設置告示牌明顯標示已足,而此已有相片在卷可查,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告所稱不足採信。(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秋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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