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 徐日富 相對人 徐日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自年輕從事家電及水電學徒,即盡力負擔家中經濟,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家父過往後,亦負責處理遺留之債務。家父留下之遺產,兄妹約定至長輩五舅住處協議分割,本人盡兄長之責,為能圓滿解決,當下言明本人經濟條件不佳,需將土地變賣後,始能處理這些困難,希望兄妹能理解與諒解。嗣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雖本人提議願提供房子作為擔保,等農地變賣後即可還款,然相對人徐日華夫妻不願接受,並提議本人簽發本票,本人勉為其難接受相對人之提議,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訴解決,自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不服,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玉心法官謝文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新臺幣)│││││├────┼─────┼──────┼──────┼───┼───┤│491258│600,000元│103年6月17日│103年7月17日│徐日富│徐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