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勝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項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項勝雄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6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6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底,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2日某時許,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25日晚間
6時許,因另涉製造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進行搜索後依法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代謝物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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