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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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
037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7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榮祥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即其住處飼養黑色母犬1隻,原應注意飼主應適當管束動物之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適當管束該犬之行動,亦未以牽繩或口罩等物避免其攻擊他人,嗣於民國103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姚O戀行經劉榮祥上開住處前時,該犬突然衝向姚O戀並張口咬住其右小腿,致姚O戀受有右下肢傷口之傷害。
二、劉榮祥因上開事件而與姚O戀發生嫌隙,於103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姚O數(姚O戀之母)之住處前與姚O數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姚O數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右膝部挫傷等傷害。嗣因姚O戀、姚O數至醫院就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姚O戀、姚O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榮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2至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榮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22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O戀、姚O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警卷第4至5頁、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5頁、103年度偵字第160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反面、第22頁、
103年度偵字第1469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7頁)、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9頁)、傷勢照片(偵一卷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動物之飼主負有控制動物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
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施等作為義務,以防免他人遭該攻擊之事件發生,且若以事發經過判斷,飼主既能注意能注意檢視隔離或防免動物咬傷人之飼養場所及設施是否安全無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未注意檢視前項防護設備與措施,致被害人遭咬傷,此二事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顯具有客觀上之因果關係,飼主自不能脫免過失傷害之責任,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其住處飼養黑色母犬,既未適當管束該犬之行動,亦未以牽繩或口罩等物避免其攻擊他人,致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姚O戀遭該犬咬傷等事實,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部分: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1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2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就過失傷害部分,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未適當管束該犬之行動,亦未以牽繩或口罩等物避免其攻擊他人),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右下肢傷口);就傷害部分,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徒手毆打),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頭部創傷、右手及右膝部挫傷);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姚O戀自承被告當場有拿紅包2000元給伊壓驚等語,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0頁反面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2歲,自述高中肄業、家境貧寒〈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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