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續字第2號原告 洪王 欵訴訟代理人 洪春華 被告 王洪 含笑訴訟代理人 王昭舜
王昭博 被告 魏浚霖 訴訟代理人 洪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王洪含笑、魏浚霖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因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而於103年3月14日為訴訟上和解。嗣原告持和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始知兩造共有之土地因有套繪管制,雖得依法院之確定判決逕行申請分割登記,但無從依無形成力之和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因兩造共有之土地是否應予分割及如何分割,為本件最大之爭點,而原告起訴之目的亦在於達成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是原告誤認訴訟上和解得達成分割共有物之目的,顯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就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乙節,亦均表示無意見,是原告請求繼續審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項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面積3,
670.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381/4191;被告王洪含笑應有部分1210/4191;被告魏浚霖應有部分1600/4191)。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訂定分管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前所示,且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㈢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業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共識,並均同意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本院續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即係私法自治事項,以依共有人之協議為原則,此觀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原告上開聲明之分割方案,雖並未完全符合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但就各自分得部分及金錢補償之數額,兩造均可接受而無異議,且維持共有部分亦屬為通行而必要。是以,經考量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應認上開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一┌─────────┬────┬─────────────┐│共有物│面積│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坐落高雄市○○區○│3,670.43│原告:1381/4191││○華段第000地號土│平方公尺│被告王洪含笑:1210/4191││地││被告魏浚霖:1600/4191│└─────────┴────┴─────────────┘附表二┌───────────────────────────────────┐│分割方案│├───────────────────────────────────┤│依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方案││進行分割,內容如下:││㈠原告洪王欵分得A部分土地(面積1157.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㈡被告王洪含笑分得C部分土地(面積99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㈢被告魏浚霖分得B部分土地(面積128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㈣D部分面積232.26平方公尺土地,劃歸為私設巷道,由兩造以下開比例共有:││⒈原告洪王欵應有部分為1381/4191(面積76.53平方公尺)。││⒉被告王洪含笑應有部分為1210/4191(面積67.06平方公尺)。││⒊被告魏浚霖應有部分1600/4191(面積88.67平方公尺)。││㈤原告洪王欵就多分得面積24.3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應給付被告魏浚霖新臺幣││70,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