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志憲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廖陽 所有之皮包雖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惟皮包之帶子露出在置物箱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扯上揭皮包之帶子,著手竊取上揭皮包,並於拉出皮包未果後,接續以徒手方式試圖扳開上揭機車之座墊,然於扳開座墊之過程中,為鄰近商家員工 金憲璽 發現並報警處理,於同
(25)日凌晨0時58分許,經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案經廖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陽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金憲璽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查被告拉扯露出上揭機車置物箱之皮包皮帶之行為,從客觀上,已足認係與侵害他人對於該皮包支配力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此外,被告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員警查獲等節,俱如前述,則被告雖業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尚未將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範圍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竊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再者,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此一未遂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其現值壯年,竟因缺錢花用,率爾以拉扯皮包帶子之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係以徒手方式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再考量被告係因身無款項致饑餓難耐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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