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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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聲請人 李欣怡李美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彰化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025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頁至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6頁至第5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頁至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5頁)、戶籍謄本(卷第63頁)、服務證明書(卷第58頁)、薪資明細(卷第59頁、第62頁)、診斷證明書(卷第71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均為390,183
元、401,308元,平均每月所得32,515元、33,442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97年2月18日任職於燕巢靜和醫院,據其103年1月至8月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事假、無薪休假,每月薪資為25,217元【計算式:(25,529+25,609+24,009+25,026+25,426+25,380+25,380+25,380)÷8=25,217,四捨五入】,另有年終獎金1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26,300元【計算式:25,217+(13,000÷12)=26,30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8頁至第5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3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李○綺、李○毅(分別為
88年、00年生,參卷第63頁、第6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10,000元。又聲請人稱前配偶離婚後,由其獨自扶養二名子女,惟父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有免除,且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2=7,083】。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甲○○之扶養費5,000
元。經查,甲○○係00年生,於101年至102年所得為1,059元、12,520元,名下雖有1房1地1車,因僅供其居住之用,且聲請人稱其母親現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姊姊須扶養母親(參卷第64頁、第90頁)。惟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
083,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3,542元【計算式:7,083÷2=3,542】為基準。
㈤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1,890元為計算基準。
㈥承上,聲請人於103年1月1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
103年6月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103年6月30日報送毀諾(參卷第25頁),毀諾時月收入為26,300元,依
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與母親之扶養費,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3,785元【計算式:26,300-(11,890+7,083+3,542)=3,785】,已不足繳納每期9,025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150,571元(參卷第25頁彰化銀行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785元逐年清償,尚需約568個月【計算式:2,150,571÷3,785=568,四捨五入】,即至少需47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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