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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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蕭朝榮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彰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朝榮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朝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罪);嗣上揭2罪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於99年
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03年
6月16日中午12時26分許,乘坐由蘇建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鄔劍雄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住處前方之際,適見上址住處外之圍牆內曬衣架上置有白鐵材質之曬衣管1根,渠等僅因缺錢花用,遂萌生竊取曬衣管加以變現念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蘇建彰在旁把風,蕭朝榮則站立在圍牆外側伸手踰越圍牆欲徒手竊取置前揭曬衣管,惟蕭朝榮於甫伸手觸及曬衣管而未及將曬衣管取下之際,恰遭屋主鄔劍雄發現後而未能得手,旋即逃離現場,經鄔劍雄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始悉全情。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被告蕭旻富、劉天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建彰、蕭朝榮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鄔劍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9頁背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暨現場蒐證照片6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佐(見警卷第21至29之1頁),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伸手踰越被害人住處外之「圍牆」,該圍牆屬加強磚造材質,非僅係由木、竹等材質所造籬笆之安全設備,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故該圍牆自屬「牆垣」而非「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並無不同,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未遂犯,固限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惟所謂「著手」之判斷標準,則係以行為人依其犯罪計畫,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且該行為客觀上對於受保護法益、行為客體具有直接危險狀態為斷。又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被害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故依前揭著手判斷標準,若行為人之行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已有密切關係,且客觀上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行為,而可認定該等行為對於持有人之動產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發生時,自應認該竊盜行為業已著手實行。查本案被告二人於案發時鎖定被害人鄔劍雄置放在住處外圍牆內之曬衣管為行竊目標,並伸手踰越圍牆欲竊取,惟於甫觸及該曬衣管即當場遭被害人鄔劍雄發現致無法順利得手等情,俱如前述,基此,被告二人案發時既已鎖定曬衣管作為行竊標的,且已伸手越過圍牆觸及曬衣管而可認定已對於被害人鄔劍雄置放於該處財物之支配狀態產生直接危險,則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已達於著手竊盜之階段,當無疑義。
㈢、核被告蘇建彰、蕭朝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蕭朝榮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蘇建彰、蕭朝榮2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蕭朝榮同俱前揭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蘇建彰、蕭朝榮等2人均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尚未竊得物品即遭查獲,被害人所受實質損害有限,暨兼衡渠等犯罪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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