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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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告 凃靖瑄 法定代理人 潘美櫻 原告 凃榮昌
凃貴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被告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聰達 訴訟代理人 林素琴
吳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凃○○前與被告就訴外人凃王○○之債務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嗣凃○○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辛○○於民國90年間,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原告名義重新與被告就凃王○○之債務簽立連帶保證債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均未成年,辛○○上開處分行為顯然非為原告之利益,而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繼承凃○○之遺產,均已全數經被告執行完畢,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契約所餘之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6,982,857元(下稱系爭債務)自亦不再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務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兩造間重新簽立之新契約,並非係由原告繼承凃○○之舊契約,與繼承無關,故並無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餘地。又系爭契約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辛○○合法代理原告所為,效力自及於原告。另被告已對原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債務本金為6,982,857元。
㈡原告繼承凃○○之遺產均已經被告執行完畢受償,現已無任何因繼承所得之財產。
㈢系爭契約為辛○○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當時原告均未成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6,982,857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涉及原告是否需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任,若無法確定兩造間有無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就上開聲明之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㈢經查,系爭契約係辛○○分別於90年3月22日、90年4月23
日,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當時原告均為未成年人。又系爭契約之債務本金現為6,982,
857元等情,有借據2紙(本院簡字卷第31至32頁)、戶籍謄本1份(本院簡字卷第7至8頁)、本院91年度執字第33
903號債權憑證(本院重訴字卷第39頁,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99年度司執字第2998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重訴字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堪認為真實。
㈣辛○○基於原告3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原告名義與被告
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擔任凃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關於保證之法律規定,原告之特有財產將成為主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擔保,使原告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是辛○○上開處分行為顯然非為當時係未成年人之原告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辛○○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即屬無效,自始不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經辛○○合法代理原告,而應對原告發生效力等語,並不可採。
㈤又被告雖另抗辯已依據本院91年度促字第25517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語,惟對於未經合法代理之無訴訟能力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包括送達),未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法定代理人追認,應屬無效,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自明。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同法第5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按,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3月29日核發,是原告當時均無訴訟能力,依上說明,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其未經合法代理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法定代理人追認前,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然被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及送達回證,就原告部分均無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可見當時係對未經合法代理之原告核發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顯不合法。又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亦未主張有經追認之情事,是於核發逾3個月後,即已失其效力。從而,被告係持無效之系爭支付命令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自難以系爭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債權存在。
㈥至於凃○○生前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因原告繼承凃○○之
遺產,已全數經被告執行完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無需再對凃○○其餘債務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辛○○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係屬無效。又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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