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45號、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麗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晚間7時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翠華路601巷之交岔路口欲迴車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 何興國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城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交岔路口,因酒後判斷力、控制力均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造成吳麗珍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不慎與何興國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何興國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仍於102年12月14日下午
2時0分許因上揭傷勢傷重不治死亡。嗣吳麗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抵達肇事地點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被害人何興國之配偶 崔木蘭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何興國之配偶崔木蘭、胞兄 何興安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11頁、相驗卷第27至28頁、30頁,偵1卷第5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刑事案件陳報單、案發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一般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2月3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可佐(見警卷第21至32頁、第34至37頁、第41至43頁,相驗卷第12至23頁、第31至44頁、第47頁及證物袋,偵1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左轉迴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此由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依標誌指示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為肇事次因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11頁),益可佐徵。再者,被害人因受有上開右側顱骨骨折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一節,有卷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可稽(見相驗卷第26頁、第31至38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33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迴車而不慎撞擊被害人,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害人不幸死亡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案發後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以積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2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酌參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迴車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固為主要肇事原因,惟被害人酒後駕車致判斷力、控制力均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次要原因,亦如前述,是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程度尚不得完全歸咎於被告過失行為,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現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縫紉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