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燦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燦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燦榮於民國102年年底某日,因見停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陳基守 )無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後,懸掛於其前妻 黃明琴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03年3月2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段○○○號地下室查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余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基守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足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業已返還被害人陳基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為佐,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其前無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差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末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經後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折算、提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