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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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42號受罰人禚 執慧 即證人受罰人因當事人 洪國禎蔡沈雪櫻 等人間之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禚 執慧科 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經原告聲請傳喚受罰人 禚執慧 ,本院分別通知應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上午9時50分、103年10月20日下午3時30分到場應訊,並於通知書上載明「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該受罰人均已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本院卷三第50頁),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而受罰人雖於103年10月6日具狀表示因本年度休假已規劃完畢,無法再請假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然證人依法有到庭作證之義務,且本院亦已提前通知到庭時間,給予受罰人充分時間準備請假,並另發函告知受罰人應遵期到庭,或聯繫本院書記官安排可出庭作證之期日,並註記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相關規定,該通知書亦經受罰人本人收受(見本院卷三第254頁),受罰人猶未置理,亦未遵期到庭。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爰科以罰鍰8,000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3年12月1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民事大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行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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