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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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貴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貴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貴珠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自任組頭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並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綽號「阿龍」、「老公仔」之成年男子及不特定之賭客親至上址或以電話下注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賽馬協會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即賠付75萬元,簽中「台號」則依倍數表之賠率賠付彩金予賭客,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悉數歸李貴珠收取。李貴珠遂藉前述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另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3年1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貴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其上開住處供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倖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自102年10月間某時起至103年1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嗣經98年度審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刑,於9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衡酌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暨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單2紙,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倍數單,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之賭資1,635元,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李貴珠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現金365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等金額為其零用金,並非賭資等語,而依卷內所附之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現金確與本案犯行有關,自難認係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簽注單│2張│├──┼──────────┼──────┤│2│倍數單│1張│├──┼──────────┼──────┤│3│賭金│1,635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