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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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修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修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修明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8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1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刑3│103年6月10日│本院103年度│103.08.14│同左│103.09.10│││1││月,如易科││審易字第1697││││││││罰金,以新││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103年1月14日、│本院103年度│103.10.13│同左│103.11.04│編號2至4曾││2│防制條例│月,如易科│15日間某時│簡字第3848號││││定應執行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8││││臺幣1仟元││││││月││││折算1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103年4月22日│本院103年度│103.10.13│同左│103.11.04││││防制條例│月,如易科││簡字第3848號││││││││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103年6月7日、8│本院103年度│103.10.13│同左│103.11.04││││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間某時│簡字第3848號││││││││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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