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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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坤煌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門路與海墘路46巷口而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應予更正)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陳O福所騎乘沿中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O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喪失、左上犬齒半脫位、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斷裂、上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上唇、下唇及左側口角撕裂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右上正中門齒等8顆牙齒缺失、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上顎骨及下顎骨前牙區感染等傷害,應予更正)。嗣蔡坤煌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O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坤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23至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坤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審交易字卷第23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6至17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5至2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6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卷第9頁)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陳O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上正中門齒
、右上側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喪失、左上犬齒半脫位、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斷裂、上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上唇、下唇及左側口角撕裂傷等傷害,而於案發當日即至建佑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嗣於103年1月9日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乙節,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至30頁反面)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14頁)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6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3年10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二卷第24至25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4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頭部外傷、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喪失、左上犬齒半脫位、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斷裂、上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上唇、下唇及左側口角撕裂傷)及與有過失之情事(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肇事次因),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審交易字卷第19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2歲,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6頁〉,前因殺人、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30至3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