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清昆於民國103年4月9日5時30分許,騎乘其友人所有之機車至高雄市○○區○○里○○街○○號前,見 楊秀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GH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騎樓下,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駕駛座上方車頂遮陽板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經楊秀卿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楊清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無錢花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且竊得財物已無從歸還被害人楊秀卿,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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