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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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宗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3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宗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就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折算一日。││││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7月02日│102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4729號│偵字第63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590│103年度交簡字第585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8月11日│103年10月0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590│103年度交簡字第5852│││判決││號│號│││├────┼──────────┼──────────┼──────────┤││判決│103年09月16日│103年11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